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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20年09月14日10:28

              (2014年9月5日证监会令第106号)     为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互联网查询制度,并调整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决定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2020年09月11日13:42

      (2014年9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4〕43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自《决定》公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有关申请。      二、与“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将对外公布。     四、“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 2020年09月10日14:56

    (2014年12月8日证监会令第1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规范委托调查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国证监会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实施部分案件的调查取证。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委托交易所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对涉嫌重大、新型、跨市场等特定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 第四条交易所在委托的范围内,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实施案件调查;调查终结,将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或其指定的派出机构复核后,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交易所受托实施案件调查,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但需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依法办理。第五条交易所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受托案件调查,其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案件调查工作。第六条交易所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调查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案件调查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交易所未根据委托实施案件调查,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案件调查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委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执行案件调查任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交易所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受托实施案件调查时,因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9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建设的通知 2020年09月07日11:42

    (2014年12月9日法〔2014〕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开展信用信息共享合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二、通过网络专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人民法院可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类诚信信息。被执行人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执行状态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包括: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年龄和性别(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等。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在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中,可以根据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有关机构、个人,在行政许可等环节予以限制或者约束。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的试点人民法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网络查控协助。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总对总”网络查控专线。网络查控专线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相通。各试点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查控专线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依法实施查控措施。网络查控用于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证券账户的查询、冻结,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询、冻结。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查询、冻结证券,应当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并处理好与相关制度规范之间的协调。试点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专线冻结证券,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人民法院等法定有权机关的书面冻结指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冻结的有关规定。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协调解决。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后,双方及时总结经验,扩大试点成果的应用。

  • 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 2020年09月04日14:23

    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项修改为:“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第四条修改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三、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 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 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六、第五条第(三)项改为第五条第(七)项。七、第五条第(四)项改为第五条第(八)项。本决定自2015 年6 月22 日起施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006 年3 月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 年5 月1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第四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 至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 至10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 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指使、胁迫有违法行为,且能主动交待违法行为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第八条 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一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0 日起施行。1997 年3 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 号)同时废止。

  •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2020年08月31日10:27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试点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工作,规范行政和解实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第三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第四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第五条 行政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第七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由专门的行政和解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和解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的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行政和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或者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案;(四)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所作出的关于申请行政和解的内部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和解,应当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和解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需要行政相对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和解实施部门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第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就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等书面征求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掌握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部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材料;(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案件调查部门在向和解实施部门书面反馈意见后,行政和解申请受理前,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和解实施部门。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在案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和解实施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求案件调查部门意见外,还应当按照相同程序和时限征求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不满3 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行政相对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第二节 和解协商第二十一条 和解实施部门自作出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决定之日起,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二)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三)行政相对人愿意承担的行政和解金数额及交纳时限;(四)行政相对人可以采取的其他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积极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五)行政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六)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措施;(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 行政和解协商应当以当面协商的形式进行。中国证监会进行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 和解实施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的期限为三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第二十四条 行政和解协商实行回避制度。实施行政和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行政相对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行政相对人有权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上述工作人员回避。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第三节 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执行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行政和解的事由;(二)行政相对人交纳行政和解金的数额、方式;(三)行政相对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以及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具体措施;(四)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期限;(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关于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的决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决策程序。第二十七条 行政和解金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二)行政相对人因涉嫌违法行为所获收益、所避免的损失;(三)其他人因涉案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四)需要考虑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在就行政和解金的数额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就投资者损失情况听取投资者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规定公开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九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和解实施部门监督行政相对人在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2 个工作日内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情况书面告知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行政相对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第四节 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一)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二)未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三)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四)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行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有必要终止行政和解程序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程序终止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审理程序。第三十一条 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和解协议无效。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继续调查、恢复审理时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恢复调查、审理后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在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后,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审理程序。行政相对人已根据行政和解协议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予返还。出现前款所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第四章 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投资者可以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 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和解工作情况严格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或者主动、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和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 年3 月2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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